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报销比例为:
(一)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
(二)二级医疗机构55%;
(三)三级医疗机构50%。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及其以上的,报销比例提高5%。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其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经批准转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的医疗费,报销比例降低10%。
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本市二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经门诊诊治后直接住院的,当日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报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凡跨年度住院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中途结算)。次年仍继续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次年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上年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计入次年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门诊重症慢性病患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比照二级医疗机构支付标准报销,具体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2009年1月1日前参保的城镇居民,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住院和门诊重症慢性病待遇;2009年1月1日后参保的,设立享受待遇等待期,即参保6个月后享受居民医保住院待遇,24个月后享受门诊重症慢性病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的,停止医保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医保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重新办理手续,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执行享受待遇等待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一)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