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学生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参保居民缴纳居民医保费后,凭银行缴费通知单,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记账。
第十五条 缴费时间:
居民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居民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缴费制。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2008年居民医保启动当年,参保期限为半年,即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缴费期为6月1日至9月30日。缴费标准为全年费用一半。当年划入居民门诊账户金额减半。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入学、升学、转学、户籍迁出、死亡等,学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应在当月向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作医疗保险证(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向参保居民发放。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于每年12月15日前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门诊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和门诊重症慢性病(恶性肿瘤、肾衰透析、脏器移植)医疗费用。
统筹基金报销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超过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可通过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
二级医疗机构400元;
三级医疗机构600元。
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二次以上住院的,第二次及以后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