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6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2008年7月30日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 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