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根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载明终止的法定事由和终止的时间,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案件属于听证审理范围的;
(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有其他复杂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载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和延长的天数,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 除行政复议依法终止外,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法定的或者依法延长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先由承办人撰写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复议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三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对罚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对吊销营业执照(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或者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案件;
(四)同时决定被申请人支付3万元以上赔偿金的;
(五)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或复杂、疑难的案件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