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根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自愿达成和解,签订的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双方达成的和解结果,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双方达成的和解结果应当包含申请人不再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该案件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和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审查和解协议,可以采取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书面审查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二)调解的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就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意见;
(五)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调解的基本过程;
(六)调解结果;
(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八)调解书的制作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 根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载明中止的法定事由和中止的起始时间,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