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对下列重大、复杂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
(一)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者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申请人人数较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
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办理。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和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查阅时,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防止查阅人涂改、毁损、拆换、取走所查阅的材料。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或者将案卷材料进行扫描,将扫描件提供给查阅人查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所列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接受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审查申请的,有权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60日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且有权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审查结论和理由,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所列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或者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转送函,连同有关材料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转送函应当载明转送的原因和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