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或者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且符合《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应制作《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告知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及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何种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请求;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应制作《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清单》,对其一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加盖印章,注明提交日期。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装订成卷,其内页应按材料顺序打印页码。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提交有关材料,由负责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内设机构和法规机构共同承办。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争议,或者对主要证据有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对现场进行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