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补齐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
(二)申请书中需要修改或者补充的具体内容;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期限一般为5至10日,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申请人当场递交申请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可以口头告知其当场补正。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本机关不予受理的原因,以及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具体名称。当事人在场的,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做好记录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十六条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登记簿》,登记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情况。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事由;
(四)提出申请的时间与方式;
(五)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的时间;
(六)申请的处理结果;
(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提出对受理行为进行监督的申请,经上一级机关审查认为其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好解释说明。申请人在场的,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做好记录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依申请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