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7、环保合格证明。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应建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抽取专家库内专家组成专家组,召开专题会议,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专家组在听取企业汇报的基础上,向企业提出质询,提出认定意见。
(四)认定、公示与备案
认定机构对企业进行认定。根据专家认定意见,对会议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由省科技厅负责起草,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发文,并向企业颁发由四部门盖章、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同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向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复审时应当重点审查第九条第四项,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第十条第四项进行公示与备案。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当在15日内向认定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核发更名后的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十四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