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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知识产权援助办法(试行)

  对不符合援助条件和范围的申请,作出不予立项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项援助的理由和其他救济途径。

第四章 援助实施

  第十四条 符合援助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就援助事项,援助的方式、申请人的义务在《知识产权援助项目书》(见附件二)上确认。

  第十五条 针对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提出的涉外或重大的知识产权案件,援助中心认为符合条件,决定以组织专家“会诊”的形式提供援助的,援助中心将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知识产权代理、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及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就相关案件召开分析论证会,制定具体的维权或应对方案。

  根据维权或应对方案,需要中介服务机构介入的,援助中心又认为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向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发出联系单(见附件三)(略)并向援助对象垫付全部或部分的中介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援助对象通过本援助机制获得一定经济收益或经济困难状况得到缓解后,应将援助中心垫付的费用返还。具体事项由援助对象在签署《知识产权援助项目书》(见附件二)(略)时确认。

  第十七条 援助中心开展援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申请启动援助工作原则;

  (二)援助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则;

  (三)对申请援助项目的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专项援助申请人因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的,在收到不予援助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援助中心不再受理其专项援助申请。已享受专项援助,导致援助资源浪费的,应返还因援助发生的经费,并自得知上述不良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援助中心不受理其专项援助申请。

  第十九条 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办理援助案件私自收敛财物的;

  (二)泄露在援助实施过程中获悉的相关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援助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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