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正常施工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权和其他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等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对燃气企业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项、(三)项、(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单位未将超过规定的燃气残液量抽出后再充装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
燃气企业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停业、歇业、降压或者暂停供气未经批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灶前压力、嗅味和气瓶的充装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