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五)事先已征求燃气企业和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有关情况。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十四条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设施;
(三)在燃气设施上的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放物品;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修作业;因燃气设施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企业气源的气质、
压力、嗅味、公共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现场查验;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 燃气事故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当事人;需立案处理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