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燃气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动、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经燃气企业同意后,由具有燃气施工资质的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违反规程使用存放燃气;
(四)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月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应交纳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居民用户逾期一个月不交费的,非居民用户逾期5个工作日不交费的,可以暂停供气。
用户交纳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对非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单位查询,认为不符合收费或者服务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根据本地区制定的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后,相关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消防、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