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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2008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修改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8年8月15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生产、经营、使用、设施管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经国家鉴定合格的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和秸秆气。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燃气工作进行直接管理。市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燃气管理机构对本市燃气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协调平衡和结构优化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做到安全规范、保障供应和节能高效。
  第六条 鼓励开展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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