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定期勘察、鉴定,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挪用和挤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六)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七)发生重大师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教职工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的;
(九)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十)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六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改变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第六十九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擅自出售、转让校产和学校用地的;
(六)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七)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未能按时开学或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第七十一条 个人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