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层连续工作满8年以上的教师应固定一级工资。
教师任教期间的通讯费、交通费、报刊费,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拨付。
特殊教育教师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吸引和鼓励城镇教师到乡(镇)寄宿制学校任教或兼课,鼓励优秀校长到薄弱学校任职。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内校际间教师交流服务期制度。
城镇学校教师晋升高级教师专业职称,应具有在乡(镇)寄宿制学校任教1年以上的经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师编制。
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不符合任教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学校有权解聘。
第三十六条 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学校可以聘请符合任教条件的其他行业优秀专业人员兼任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学生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公民道德、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等教育,树立其社会主义理想信念。
学校应当执行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学生守则和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八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将德智体美劳等教育有机统一于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为学生全面、健康成长奠定基础。
第三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学校可开发和选用适合本地特点的校本课程。
学校教学工作应体现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方法。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从小学三年级开设外语课,有条件的学校可从小学一年级开设外语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