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开除学生,不能安排学生留级。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学校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的专业训练的单位或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寺院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但藏传佛教转世活佛例外。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全体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厌弃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学历。在职教师不符合学历要求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补偿教育,取得相应学历。
招聘教师实行凡进必考制度。招聘小学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招聘初级中学教师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双语教学的学校,应鼓励教师开展藏汉双语教学。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训教师。
教师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医疗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鼓励教师到边远乡(镇)和县镇附近(不包括县镇)的寄宿制学校任教,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相应支持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在乡(镇)任教10年以上且业绩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