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标准。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义务教育工作领导责任制,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或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义务教育实行州人民政府协助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育职责。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自治州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二)指导各地区义务教育发展;
(三)根据学校编制标准,审核上报教职工编制;
(四)对财力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
(五)对各地区义务教育进行督导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管理负主要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具体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调整本地区学校布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三)按省定编制数分配学校教职工编制;
(四)管理本地区校长、教职工;
(五)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六)统筹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七)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八)组织开展助学活动;
(九)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义务教育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