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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08修正)

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1995年4月1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义务教育,确保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战略地位。

  第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保障异地搬迁牧民、农民工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的和女性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提高学前教育普及率,依法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造薄弱学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州、县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大力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建立对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评价办法和机制。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由政府主办。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新建村或社区时,需要设置学校的,与城镇、新村或社区建设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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