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股创投企业实收资本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一条 参股创投企业经营期限最长为10年。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和购买国债。
第十三条 根据参股创投企业投资项目运作情况,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中的投资收益,可安排一定比例奖励给其它股东,或者作为参股创投企业投资管理团队的业绩报酬,以引导、鼓励其它股东继续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发展。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方式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稳定运营后,可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以实现引导基金的良性循环: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它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投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十五条 参股创投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投企业的其它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第十六条 参股创投企业其它股东或投资者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中的股权的,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七条 参股创投企业到期后清算,引导基金以所持股权比例获取本金和收益。参股创投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
(二)根据评审规程,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创业投资机构申报的拟与引导基金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根据专家意见,研究确定引导基金合作对象,审定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
(三)委托、指导和监督基金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