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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08修订)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定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与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法律援助公正实施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说明情况。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说明或者自行聘请律师、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视为放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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