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备建设事项。
宗教院校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验收合格方可挂牌和招生。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由其所属的全省性宗教团体负责管理,并接受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内招生,考生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后,应当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有包括培训内容、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的培训计划,以及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使用和管理的房屋、林木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林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等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城市拆迁改造项目时,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确需拆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私分或者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