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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08修订)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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