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对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或赔偿有异议的,可申请服务中心警务室民警调解,或者到交通事故发生地交警支(大)队申请调解。
第六条 服务中心、服务中心警务室和交警支(大)队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管理,设置交通事故快处接待岗负责受理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交通事故案件,并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
第七条 交通事故车辆修理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事故车辆的修理。
第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本通告第二条(一)、(二)情形,当事人未自行将车辆撤离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
八十六条和公安部《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十三条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交通堵塞的,从重处罚。对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拒不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条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本通告第二条(一)、(二)情形,当事人按规定自行将车辆撤离现场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坚决依法惩处;对涉嫌保险欺诈等违法行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通告从二○○八年九月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