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实行合作医疗帐目公开制度,各区合管办每季度将农民就诊和补偿情况公布一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市合管办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区合管办、镇合管站要协助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督促信息系统发挥作用,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指标体系,把它作为政府的一项长期性根本工作,并列入政府及干部政绩和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义不容辞地担负起组织、引导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合管委组织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报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办责令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合农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合作医疗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