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合作医疗有关规定补偿。
第三十六条 风险储备基金的使用由镇合管办对基金使用对象和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报区合管办审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参合农民每次在门诊就医须携带《医疗证》,享受合作医疗的各种优惠政策。住院除携带《医疗证》外,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明。
第三十八条 参合农民可根据需要在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认定的定点医院范围内自主选择就诊医院,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由市合管办审核、认定后,悬挂统一标识,并实行年检制度。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经审核验收符合条件的,与市合管办签订服务合同,可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需要,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进行公示,并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六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区要成立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负责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卫生服务质量情况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合管办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情况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并向市合管委报告。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监委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