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急救车费、担架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气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涤及门诊熬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
(一)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血液透析、高压氧治疗、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
(二)诊疗设备和医用材料类:CT、核磁共振、彩色B超等昂贵、大型医疗设备的检查费用以及其他单项收费超过200元的检查项目;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
(三)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旅行体检、出境体检;预防性、保健性诊疗;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
(四)其他: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保险费;性病治疗、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海南省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之外的药品,以及市合管委规定的《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的费用。
(五)在非合作医疗定点机构住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与诊断不符合的药品费用。
第二十七条 起付线和封顶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