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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28日)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6〕39号)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5月11日十三届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4〕54号)同时废止。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七个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为提高我市农民的健康水平,切实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现中央确定的到2010年全国农村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互助共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证收支平衡,报销及时兑现,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凡本市户籍农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偿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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