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二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三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事项外,房地产主管部门还应当将在建工程的坐落、担保范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登记证明。
第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六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八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预告登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登记证明:
第七十三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