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规划用途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测绘成果或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房屋坐落变更、规划用途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