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分丘平面图;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除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规划部门核准的小区规划平面图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确认物业服务用房的书面证明。
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与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基本单元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业主共有部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以房屋抵债;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房屋测绘成果;
(六)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