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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同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撤回请求。代理申请的,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五)遗失、毁损补证,7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公告:

  (一)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公告时间7天;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补证,公告时间3天;

  (三)征询异议,公告时间30天;

  (四)注销房屋所有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房地产主管部门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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