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细则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涉及房屋权利处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公证或律师事务所见证。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撤回登记申请,已收取的登记费不予退回。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赔偿基金制度,从登记费中可提取10%作为赔偿基金,专项用于登记错误的赔偿。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地产主管部门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因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变更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地产主管部门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