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设定零售点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定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包括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他明令禁止烟火的区域等。但单个门面兼营烟花鞭炮,存放烟花鞭炮与存放烟草制品的间距在3米以上且采取有效隔离措施的,可适当放宽限制。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商业性组织。
(三)中、小学校校内以及距离校门口50米半径范围内。
(四)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流动性摊点以及利用自动售货机(柜)和互联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六)违章建筑或一年内待拆迁的门店。
(七)礼品回收店、商品寄卖店和典当行。
(八)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以及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设定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场所之一的,不宜设定零售点:
电话亭、报刊亭、理发店、美容店、网吧、音像店、文化用品店、服装店、五金店、建材店、生资店、化工产品店、缝纫店、干洗店、修理店等与南杂食品经营无关的场所。
第三章 许可与监管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与监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烟草制品零售市场实行相关监管。
第十三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非个体经济性质的经营者不得低于10000元,城镇个体经营者不得低于5000元,城镇郊区个体经营者不得低于3000元,农村个体经营者不得低于2000元。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坐落地址、门牌号码和通讯工具,有必要的营业面积、货架、柜台等。租赁的经营场所,其租赁期必须在一年及以上。
(三)符合当地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按“受理在先”的原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等条件下,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做出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