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资质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众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旅游信息;
(二)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商品和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四)超出合同约定的次数和时间强行安排旅游者购物;
(五)强行安排旅游者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付费活动。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门市部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备案人发出备案回执,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景点(区)门票、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出境旅游线路还应当明示是否包括办理签证(签注)等费用。旅行社与旅游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行程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应当在签订旅游合同前明示,并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自费项目和停留时间。
第四十五条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一)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或者与其他旅行社联合出团的;
(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外增加服务项目需要收取费用的;
(三)变更或者调整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和服务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旅行社应当继续履行其与旅游者已签订的旅游合同。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约定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害责任是由其他旅行社造成的,签约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旅行社追偿。
旅游商店不得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回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