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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游条例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土地、市政园林、林业、水务、文化、环保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已经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历史文化与文物以及土地、林业等法律、法规有关资源保护的规定。重要的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和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利用文物和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责任,确保文物以及其他历史文化资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商务会展游、工业游、自驾游、乡村游等旅游新类型,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相关的旅游服务技术规范,指导并监督相关旅游经营者规范旅游服务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从事组织、接待游客乘坐游船观光游览珠江广州河段的经营活动实行行政许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根据珠江游专项规划,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
  申请珠江游经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珠江旅游管理要求的经营方案;
  (四)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购买或接受旅游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旅游者在接受导游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有损导游人员人格尊严的行为:
  (一)强迫导游人员陪酒、陪唱;
  (二)以猥亵言行骚扰导游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旅游行业协会或者旅游专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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