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拥有的初始配额和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配额,可以储存作为本单位发展使用,也可以交易。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新增二氧化硫总量指标的受让方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要求,且增加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后,预测的环境空气质量不超过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交易双方在排污权交易成功后,所属设区市必须确保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二氧化硫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要求。
交易双方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自愿、公平、合理。
第七条 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不免除交易双方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省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二氧化硫配额拍卖办法。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按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要求关停或淘汰的小火电机组、热电联产机组及综合利用机组,其拥有的所有配额可在关停之日起进入交易;
已运行的现役机组,在设计工况下,通过采取二氧化硫污染防治措施,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定,稳定达标排放并满足总量削减目标后,所余配额的20%以上用于工况调整情况下自身的达标和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其余作为可交易量;
已获得环保部门批复并拥有初始配额的在建或拟建机组,因机组停建、缓建的,可以将配额的100%用于交易;
违反法律法规被政府依法责令关停或淘汰的机组,其所拥有的配额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进入交易市场。
拍卖所得属于排污费收入,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此项资金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缴,用于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污染专项治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者因改制、改组或兼并、分立等需要新增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均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获得。
第十一条 国家级发电集团之间交易或内部调剂,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跨省交易或调剂的,应兼顾电厂所在区域和发电集团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