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驻沪非危险货运备案须提供的材料)
需要从事驻沪道路危险货运以外的道路货运的,应当向车辆停放场地所在地的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十二)项所列材料;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停放场地证明;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统计报告制度等。
第八条 (办理程序)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驻沪道路危险货运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质审查,作出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予以备案的,对经营者核发《上海市道路运输行业备案证明》,对车辆配发《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备案证明》;
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驻沪道路危险货运以外的道路货运备案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作出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予以备案的,对经营者核发《上海市道路运输行业备案证明》,对车辆配发《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备案证明》。
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审查后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在《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登记表》中说明理由、签署意见后退还备案申请人。
第九条 (备案证明管理)
《上海市道路运输行业备案证明》和《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备案证明》(以下统称备案证明)实行有效期制。备案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驻沪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备案证明》,以备查验。
备案证明的样式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第十条 (延续或者再次驻沪经营备案)
驻沪道路货运经营者驻沪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或者间隔一段时间后需要再次驻沪经营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并附加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证明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