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并签订转让协议,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
第十一条 新建矿山企业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90日内、在产矿山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逾期不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和年检等手续。
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后,采矿权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依据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及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实施方案》,报经国土资源、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组织工程施工。
对符合边开采边治理条件的矿山,采矿权人应当边开采边治理,采矿权人要求对分期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验收的机关签发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将保证金的相应部分返还采矿权人(不超过50%)。
第十二条 在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完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后,国土资源、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
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验收工作由所在市、县(市)组织完成,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先由所在市国土资源、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程初验报告》,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承诺书》、《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实施方案》、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等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验收标准:(一)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相关生态恢复与重建标准;(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剩余资源处于能够继续开采状态;(三)对破坏或废弃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四)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它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五)露采矿山终采后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孤岛、土林、采坑等得到有效治理,无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六)地下井巷采空区矿柱按设计保存完好,或者进行了必要的填充,矿区内无塌陷隐患,或者塌陷得到有效治理;(七)尾矿、矸石、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处理或贮存场地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污染环境现象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