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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8]100号 2008年7月17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切实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为确保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而预先缴存并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资金。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所有采矿权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时限预提和缴存保证金,并列入成本。
  第四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自治区境内的国有商业银行为保证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经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确认后,采矿权人可在县及县以上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设保证金专户,并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附件3)缴存保证金。保证金专户实行分级监管,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审批发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缴纳,由市、县(市)审批发证的,分别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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