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
第二十八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明、合法身份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登记在登记期限内有效。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房屋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九条 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个人购买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放抵押备案证明。
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同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在建工程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建设期限。
第三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以该房地产项目完工部分为限。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与原抵押权人设定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任何人不得以个人按揭贷款方式虚假为开发企业申请贷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典当参照房地产抵押的有关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关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