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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及时解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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