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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

  酒类生产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生产活动。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加工酒类,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当向各自所在地的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企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第九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储运等行为。

  第十三条 酒类批发者,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流通活动。

  第十四条 申办《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具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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