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污水处理方案和处理设施的说明;
(三)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说明;
(四)排放污水的种类、水量和时间的说明。
排水涉及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建设预沉设施进行沉淀,排放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二)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关于预沉设施的说明。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