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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开启照明灯光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

  (三)改动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

  (五)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恢复原状。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客运出租汽车、校车、单位客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进站的;

  (四)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或者停车上下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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