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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年5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省志书可以由综合志和若干分志组成。市州、县市区志书可以只编纂综合志,也可以编纂分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协调、督促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的职责。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地方志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督查。

  第五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民族地区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参加。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承认其学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志编纂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全面,确保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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