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人员迁出本省的,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加盖省民政厅印章后,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将有关手续迁出。
第十条 伤残材料及档案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报材料必须做到字迹清楚,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前后一致。如确需使用复印件的,必须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签署意见、日期并加盖公章。各类表格中民政部门意见栏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或经其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申报材料一律用A 4纸(原件纸张小的须粘贴),1式3份(扩权县1式2份)并分别装订成册。经审批后省、市、县民政部门各存1份,原件由县级民政部门保存。
(二)县级民政部门对伤残档案要一人一档,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查对。伤残档案应存放下列有关材料:
1.资料档案目录;
2.伤残人员历次的评残、调整等级、换证、补证的申请、照片、报批表及原始证明材料、公示材料;
3.伤残人员历次更换上缴的旧证;
4.伤残人员配制辅助器械的有关材料;
5.有关部门帮助伤残人员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参加医疗保险的记录;
6.其他有关材料。
(三)评残材料必须由民政部门逐级报送,不得将材料交申请人报送。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民政部门作出不予评残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的,应将申请人材料复印备查;
(四)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应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其他项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的一方更正且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附则
(一)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恢复抚恤条件的,自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二)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所称档案记载,是指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书面记载。其中,职业病致残需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军人退役后向原部队索取的任何证明均视为无效。对于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中仅有一般的负伤部位(残情)、医疗或补助记载,但没有致残情形表述、难以看出如何负伤致残的,不予认定因战因公致残。现行残疾部位与原始记载的致残情形或致残部位不符或没有必然联系的,也不予认定因战因公致残。对没有原始因战因公记载的,应认定为材料不全,市、县级民政部门应严格把关,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不予上报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