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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犯重大过错、特别重大过错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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