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病残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向本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市级鉴定。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市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及相关病史资料、证明材料等上报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适时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程序严密组织和监督鉴定过程,审查鉴定结论。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果书面逐级通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申请鉴定者。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负责病残医学鉴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管理。鉴定工作结束后,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申请、病历资料、调查材料、医疗检查报告、医疗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全部有关鉴定资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存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第二十四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对申请人免收鉴定费。区县组织的一级鉴定所需工作费用列入区县人口计生事业费。区县委托市级鉴定组进行的鉴定,按每例鉴定费200元,对鉴定符合条件者,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事业费中向鉴定机构全额支付;经鉴定不符合条件者,鉴定费由市和区县各承担50%。因当事人对区县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市级再鉴定的,按每例鉴定费300元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事业费中向鉴定机构支付。各项辅助检查费由申请人自理。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未经正常鉴定程序不得变更原鉴定结论。
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