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鉴定工作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不同意见也应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加盖鉴定专用章,否则视为无效。
第三章 鉴定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凡认为其生育的第一个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医学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病残医学鉴定应以夫妻双方名义向女方所在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历、病史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以及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在《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填写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乡(镇、街)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并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病残程度的真实性)和一般家系调查(了解家族史)后,在《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必要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的家庭进行技术性的家系调查,绘制遗传家系图谱后,在《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鉴定或不予鉴定的书面意见,逐级通知申请鉴定者的家庭并做好相关安排与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原则上每半年组织一次鉴定,并可根据需要调整鉴定的次数和时间。
第十八条 区县级不能作出鉴定结论需要市级鉴定的,由鉴定组填写《鉴定表》并提出进行市级病残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市级鉴定。